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上,2711,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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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一號
上 訴 人 丁 ○ ○
丙 ○ ○
乙 ○ ○
戊 ○ ○
甲○○○
被上訴人 己 ○ ○
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已故黃宗奇生前就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八七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黃宗奇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伊等均係黃宗奇之繼承人乃繼受為出租人。

詎八十四年二月間,被上訴人竟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其子即訴外人葉清燐搭建面積二十五坪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厝)堆放裝潢木材,同年十二月底經伊等發現後雖立即拆除,但被上訴人顯已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自屬無效等情,爰依契約無效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面積三五九七平方公尺交還予伊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搭建系爭鐵厝,係供作堆放農具及採收芒果之用。

並無不自任耕作而交付伊子葉清燐堆放裝潢木材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原訂租約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宗奇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黃宗奇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

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鐵厝,嗣後於同年十二月底拆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南縣政府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七府地權字第一三二九三號函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案卷可稽。

固堪認為真實,惟查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間,因有出產芒果,須經催熟手續,證人黃清票亦證稱曾至系爭鐵厝內載運芒果一次云云,足認系爭鐵厝係被上訴人耕作上所必需,為便利耕作而設。

雖被上訴人原已在系爭土地入口處搭建約三坪大鐵皮石棉瓦屋一棟,但內置馬達及農具後,幾無空間再堆放採收之芒果。

而系爭鐵厝面積為二十五坪,依系爭土地八十四年之芒果產量估計,縱稍嫌太大,然被上訴人搭建之系爭鐵厝充作農舍,乃作為長久使用,並非預計使用一年即拆除。

是被上訴人建造系爭鐵厝及於其旁舖設水泥地供載運芒果車輛通行、停放,仍屬為便利耕作而設,且確有其必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為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本於租約無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鐵厝係被上訴人耕作上所必需為便利耕作而設,其搭建該鐵厝係作為長久使用並非預計使用一年即拆除,而被上訴人實際係八十四年二月間搭建該鐵厝,同年十二月底拆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系爭鐵厝既為被上訴人耕作所必需,其竟於搭建未滿一年即急於將之拆除,豈非與「長久使用」之初衷有違﹖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搭建系爭鐵厝係供其子堆積裝潢木材非供農用。

迨上訴人發現,始於一夜間將木材運走,拆除鐵厝云云(見一審卷一四四、一四八頁)及提出之相關照片(見同上卷一五一至一五五頁,原審卷九八至一○○頁)是否全不足取﹖原審未再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

其次,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除興建逾越耕作必要限度之系爭鐵厝外,另舖設與系爭土地之耕作無不可分離關係之大片水泥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等語,並提出照片及聲請傳訊證人黃永芳為證(見一審卷三○頁,原審卷八一頁反面、八五頁、八六頁、九六頁至一○○頁),復另主張:證人洪進忠、洪忠賢於系爭土地旁一同經營燜燒鍋生意及養雞,渠等曾目睹系爭鐵厝供被上訴人之子放置裝潢木材之用,故聲請訊問證人洪進忠、洪忠賢等語(見一審卷八○頁反面、八六頁反面),倘上訴人所稱非屬虛妄,被上訴人是否不構成不自任耕作﹖非無疑問,乃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重要攻擊方法,概未詳予審究,徒憑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欠允洽,且難昭折服。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又兩造於原審及第一審均未提出系爭土地謄本,依前開「調解調處卷」所附系爭土地謄本記載,該土地面積係一六六七八平方公尺,與上訴人主張之三五九七平方公尺不符,實情如何﹖倘上訴人所請求者為系爭土地內之一部分,其位置何在﹖該土地是否已由上訴人全體辦妥繼承登記﹖或僅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繼承﹖另上訴人中之黃祖「淦」一人,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誤載為黃祖「金」,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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