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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文興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學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除標明為美金者外,同)二百二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依兩造於八十年七月簽訂之股權轉讓合約書記載:「中國大陸珠海長鴻陶瓷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擁有原料廠及陶瓷廠,股權全部歸甲○○先生(即上訴人)所有,今就陶瓷廠和鄭世楷先生(即被上訴人之董事)達成股權轉讓協議條件如下:股金……鄭學文先生(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世楷先生出資八百四十萬元正占股金百分之七十,甲○○先生出資三百六十萬元正,占股金百分之三十」等約定,被上訴人雖已簽發面額共八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
惟嗣後兩造又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簽訂買賣補充協議書,其中第二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將乙方(即被上訴人)所開出付尾款二百萬元整本票,交給林榮武律師保管及見證,在甲方過戶後,立即付現,不得藉故拖延,否則以違約論」,足見上訴人收取尾款二百萬元,應以辦妥前揭百分之七十股權轉讓過戶完成為停止條件。
經查本件股權轉讓固曾由大陸審批機構即珠海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下稱珠海市外經委會)引進外資辦公室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珠特引外資管字(一九九二)一三八號文件批准,但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九五(經)○八一號函稱:「合營企業發生股權轉讓,應在有關法律、法規範圍內,……合同章程修改文件,應由原合營各方(不含轉讓方)和受讓方簽字,並經董事會通過,報原審批機關批准」,而本件補充合同之一上所修改之文字,為珠海市外經委會所自行增加,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及董事會通過,珠海市外經委會據以命上訴人重新繕印補送十五份經其修改之補充合同之一,以完成批准程序,已屬違背大陸法令規定。
且珠海市外經委會引進外資辦公室一三八號文件批准兩造投資金額比例為上訴人投資美金七五‧四萬元、被上訴人投資美金四○‧六萬美元,而該經修正之補充合同之一所載兩造投資金額比例,與兩造所簽股權轉讓合約書之內容不符,被上訴人自無從同意並於補充合同之一上簽字。
蓋依上開合約書,被上訴人係以八百四十萬元向上訴人購買長鴻公司陶瓷廠股權百分之七十,若就長鴻公司所屬原料廠與陶瓷廠而言,依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上訴人及訴外人黃銀興、陳朝男等人將長鴻公司全部資產轉讓予訴外人張再傳所簽訂工廠股權轉讓書記載,其成交金額為一千八百萬元,被上訴人受讓長鴻公司陶瓷廠股權百分之七十,換算成整個長鴻公司之股份,應占有百分之四十六強,非如上訴人所稱百分之三十五。
再依長鴻公司登記資本額美金一百十六萬元而言,被上訴人投資金額應有美金五十四萬餘元,亦非美金四○‧六萬元。
縱上訴人嗣於該補充合同之一上更正兩造投資比例為上訴人占美金六一‧八七萬元、被上訴人占美金五四‧一三萬元,但此與上開一三八號文件批准兩造之投資金額仍不相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並依大陸法令規定完成過戶,不生提出之效力,伊拒絕於補充合同之一簽字,非可歸責於伊,自得拒絕給付尾款等語,尚屬有據。
又因上訴人遲未能將經各方簽署之十五份補充合同之一補送珠海市外經委會引進外資辦公室,上開一三八號文乃由該機構以珠引管字第(一九九四)○三九號文予以撤銷。
則上訴人顯未完成系爭股權轉讓之過戶手續,其(向林榮武律師)取回系爭本票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二百萬元之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即屬尚未成就。
是上訴人於取回系爭本票後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共獲得執行款二百二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二百二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
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交付價金之義務,於雙方訂立股權轉讓合約書時即已確定發生,僅約定於股權過戶後,被上訴人始應給付二百萬元之尾款,亦即股權縱未過戶完成,仍不影響該已確定發生之尾款債權之效力,祇不過須俟過戶完成,方得請求給付尾款而已。
故系爭股權過戶完成時,應係被上訴人履行給付尾款之期限屆至,非其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成就。
原審認上訴人未完成系爭股權之過戶手續,係屬停止條件未成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是否允當?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
次查上訴人及訴外人黃銀興、陳朝男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與訴外人張再傳簽訂工廠股權轉讓書,將長鴻公司全部資產轉讓予張再傳;
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年七月間與上訴人簽訂股權轉讓合約書,向上訴人購買長鴻公司陶瓷廠股權百分之七十,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該二契約之當事人既非同一,依債之相對性法理,顯不得以甲契約之內容拘束乙契約之當事人。
原審所為:「若就長鴻公司所屬原料廠與陶瓷廠而言,依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上訴人及訴外人黃銀興、陳朝男等人,將長鴻公司全部資產轉讓予張再傳所簽訂股權轉讓書記載,其成交金額為一千八百萬元,被上訴人受讓長鴻公司陶瓷廠股權百分之七十,換算成整個長鴻公司之股份,亦應占有百分之四十六強」云云之論斷,似認兩造間應同受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再傳等所訂契約之拘束,亦難謂為允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又依系爭股權轉讓合約書及買賣補充協議書記載,簽訂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似為甲○○及鄭學文,與甲○○所代表之昶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富公司)及鄭學文所代表之文興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興公司)均無牽涉。
且大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一九九七年粵法經二上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書所載「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之雙方當事人亦係甲○○與鄭學文,非渠等各自代表之前述公司。
則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文興公司名義對甲○○個人起訴,而非以文興「公司」對昶富「公司」或鄭學文「個人」對甲○○「個人」起訴,其當事人是否適格?實情究竟如何,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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