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上,2720,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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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李偉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邱佩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向伊所屬興鳳支庫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伊內部評估後,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允貸,並約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計算按月支付,逾期不履行,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計放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加計放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上訴人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五十萬元,及加計約定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該筆借款係被上訴人之承辦職員汪斌虎利用承辦伊申請另筆抵押貸款三百萬元之機會,乘機偽造借據等文件,假冒伊名義所冒貸,伊亦未受領該筆借款,借貸關係無由成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

又伊寄存於被上訴人之存款被盜領一百五十萬元,伊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寄託之存款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如認伊應返還系爭借款,伊主張以前開返還存款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所屬興鳳支庫申請抵押借款四百萬元,經被上訴人興鳳支庫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核准貸放三百萬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核撥該三百萬元借款之同時,另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一年期短期貸款,該筆借款經被上訴人內部審核結果,同意核貸,惟因上訴人所提之擔保品僅得貸款三百萬元,故經被上訴人批註該一百五十萬元應於撥款之同時,扣還上訴人前開所借三百萬元中之一百五十萬元,並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核撥系爭借款之同時,依前開批註方式扣還,另該三百萬元借款之餘額部分,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清償完畢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貸款申請書、批覆書、授信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放款帳號資料查詢單、分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在卷為證。

上訴人就曾向被上訴人所屬興鳳支庫申請抵押貸款,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借取三百萬元,及系爭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其名義所貸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之借據內簽名、蓋章之真正,授信申請書上印章之真正,暨另筆三百萬元借款已清償等項亦不爭執。

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借據內簽名、印文及取款條內印文,既經上訴人自認係其所親為或出自其所有印章,則該借據、取款條即應推定為真正。

上訴人雖抗辯借據係其向被上訴人另貸三百萬元借款手續時,被上訴人職員汪斌虎乘機混入欲貸三百萬元文件中,使其失察所簽署,取款條係汪斌虎於其申貸三百萬元借款時,騙稱尚有手續未了,須用印章,其不察將印章交汪某保管,遭其盜蓋云云。

惟上訴人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所貸得之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於核撥同日以轉帳方式清償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所借三百萬元借款之一部分,已據提出上述推定為真正之取款條及該合庫內部製作之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放款帳號資料查詢單、分戶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等項為證。

上訴人亦自認其另筆三百萬元借款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清償其中之一百五十萬元,並提出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合金興鳳放字第二五五五號函及該函所附交易憑證作為清償證明。

查該二五五五號書函乃因上訴人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將汪斌虎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盜領其在被上訴人處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一百五十萬元存款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以該二五五五號函覆上訴人謂該筆一百五十萬元存款之支出係以轉帳方式,償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放款云云,且該函所附交易憑證,經核即為本件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之取款條及被上訴人所舉放款償還收入傳票。

上訴人既執該函及上述交易憑證抗辯以該款清償其另貸之三百萬元借款之部分債務,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一百五十萬元借貸關係及其已交付該借款並由上訴人受領,洵堪信實,上訴人所為未受領系爭借款之抗辯即非可採。

上訴人既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者,法院如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時,應就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為審究及裁判。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對被上訴人亦有返還寄託物即存款債權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存在,可與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抵銷云云(一審卷五三頁反面、五四頁),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竟未審究上訴人前開抵銷抗辯,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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