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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一號
上 訴 人 凱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得
上 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凱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勝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甲○○及訴外人正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陽公司)、張水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伊購買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四五之三號土地(下稱四五之三號土地),惟其中道路及墓地部分之價金尚未達成協議。
嗣兩造於同年三月九日,就前開未議價部分土地之價金達成協議,其中墓地五二三平方公尺部分約定,倘伊自協議日起算兩年內將地上墳墓遷移完成,按每坪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一百元計算價金,若期滿未能處理完畢,則以八十三年一月土地公告現值之一‧四倍計算價金。
因伊未於期限內完成遷移地上墳墓,甲○○應給付伊該墓地部分之價金共二百九十二萬八千八百元等情。
爰依兩造協議書約定,求為命甲○○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甲○○給付九十七萬六千二百六十七元本息,駁回凱勝公司其餘之請求,凱勝公司及甲○○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甲○○附帶上訴部分,經原審更審前駁回其附帶上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原審就凱勝公司上訴部分,改判命甲○○於凱勝公司將四五之三號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五二三公頃交付甲○○之同時,再給付凱勝公司一百九十五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本息。
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甲○○則以:伊與正陽公司、張水共同向對造上訴人凱勝公司購買四五之三號土地,各按三分之一之比例負擔價金,凱勝公司向伊請求給付墓地部分之全部價金為無理由。
且伊支付價金之義務應與凱勝公司履行交付及移轉系爭墓地所有權之義務同時為之,凱勝公司應於伊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墓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並將墓地被占用之情形排除、騰清交付土地與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改判命甲○○於凱勝公司為前開對待給付之同時,再給付凱勝公司前開金額及利息,無非以:凱勝公司與甲○○及訴外人正陽公司、張水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凱勝公司將所有之四五之三號土地出售予甲○○等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依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及證人沈益春(正陽公司負責人)、張水到場結證陳述之證言,暨兩造均承認上開買賣契約總價金並未將系爭墓地及道路部分列入計算等情,足見上開買賣契約未就系爭墓地及道路部分之買賣重要因素價金成立協議,難認就該部分已經成立買賣關係。
該買賣契約不及於四五之三號土地其中之墓地及道路地部分,應可認定。
凱勝公司主張兩造另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訂立買賣系爭墓地及道路地之契約,業據提出甲○○不爭執之土地買賣協議書為證。
甲○○雖辯稱其同時代表正陽公司、張水簽訂該協議書,該協議書係兩造及正陽公司、張水所共同簽訂云云。
惟正陽公司與張水均到場結證否認有參與簽訂上開買賣協議書,且該協議書並無甲○○代表或代理正陽公司、張水之記載,甲○○亦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
至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其他悉依買賣雙方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
,無非約定其他事項準用兩造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之有關規定,亦不足以認定正陽公司與張水參與簽訂該協議。
上開買賣協議書既係甲○○單獨與凱勝公司簽訂,自應自負履行契約即給付價金之義務。
上開買賣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占用墓地部分則由賣方(即凱勝公司)於協議日起算兩年內處理;
倘墓地遷移完成,雙方以合約價(每坪新台幣參萬零壹佰元正)計價,若期滿未能處理完畢,則以八十三年元月土地公告現值之壹點肆倍計價。」
,凱勝公司自認未於二年期限內完成土地上墳墓之遷移,則凱勝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甲○○給付以八十二年度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四千元之一點四倍計算之系爭墓地價金共二百九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即非無據。
惟買賣契約,出賣人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之義務,並與買受人之給付價金義務互為對價。
凱勝公司出賣系爭墓地予甲○○,自有交付系爭墓地予甲○○之義務,並應與甲○○給付價金同時為之。
凱勝公司雖主張已經履行交付義務云云,但未舉證證明,不足採信。
凱勝公司復主張兩造既約定二年遷移地上墳墓之履行期限,並於未依期限完成時給付較低之價金,則其已無交付之義務云云,惟上開約定僅係價金之計算方法,尚難認係排除凱勝公司之交付義務。
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即非無據。
凱勝公司依兩造買賣協議書請求甲○○再給付一百九十五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因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理由,凱勝公司應同時為交付系爭土地之對待給付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給付判決須使給付之範圍明確(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主文命凱勝公司對待給付交付四五之三號土地部分之範圍雖記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五二三公頃」,惟查原判決附圖係一影本,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該附圖係如何而來,何以可作為判決之依據,且該附圖上亦無所謂之紅色部分,依該附圖記載,該附圖係民宇測量事務所詹文燻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本件起訴日係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所製作,顯然該附圖亦非本件訴訟中由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所測量製作,原判決主文命凱勝公司對待給付之範圍並不明確,已有可議。
次按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本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例參照)。
本件甲○○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所主張之對待給付,除交付土地外,另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部分(一審卷二二、六二頁、上字卷三二、五○、一一九頁、更一字卷二二頁),原審就移轉登記部分之同時履行抗辯,恝置不論,亦有未合。
又凱勝公司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將四五之三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所指定之人時,即係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完成交付土地義務,甲○○不得再就交付土地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更一字卷四一、六九頁),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亦欠允當。
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其不利部分,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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