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上,2723,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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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
上 訴 人 源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金 坑
訴訟代理人 黃 清 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緒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吳桂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修理費六十三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之汽車鋼圈電鍍加工業務,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至伊公司搬回自動研磨機及空氣污染防治週邊設備時,簽立同意書,承諾給付伊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統一發票稅額二萬五千元,惟嗣拒不給付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五十二萬五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統一發票稅額二萬五千元部分,已告確定)。
對反訴部分則以:兩造原訂之承攬加工契約已因上訴人另立同意書而失效,上訴人不得再依前開契約請求遲誤金;
自動研磨機等設備係經上訴人公司主管莊榮賜及承震企業公司負責人高一平當場清點查視無訛後才搬遷,上訴人遲至三十七天後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始提出異議,其主張失修、遭受破壞、盜取零件等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加工之電鍍品送至美國後,經美國廠商以生銹為由,向伊索賠美金二千六百十元(合計新臺幣五萬九千零九元),依約由被上訴人負擔,應自上開五十萬元之尾款中扣除。
另依承攬加工契約第十六條約定,伊如要收回自動研磨機等機械時,被上訴人應儘量配合,如有延誤,自延誤後三日起,每日按該機原價千分之一計算延誤金。
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十五日內取回機械,被上訴人堅持伊應先清償承攬報酬後始能搬回機械,至同年十一月五日伊簽立同意書,同意於五日內交付五十萬元之承攬報酬後,翌日始取回機器設備,計遲誤六十七天,以該機械進口原價七百五十六萬一千零十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遲誤金五十萬六千五百八十七元;
伊搬回之機械經試車後,發現自動研磨機失修及遭被上訴人破壞,取走機內之電腦控制系統,致伊支出修復費六十三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十四萬五千零六十二元(似為一百十四萬五千零七十九元之誤),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就本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就反訴部分,則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㈠關於本訴部分: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訂同意書,同意於搬回自動研磨機後,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加工款之事實,有兩造不爭之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該同意書記載:「源恆工業公司寄放至緒望公司(指緒旺公司,下同)之拋光研磨機,先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由緒望公司搬回,至於緒望公司最後同意餘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正,源恆公司同意於五日內以期票寄緒望公司結束互相關係」等語,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加工之電鍍品品質不良,經美國廠商索賠五萬九千零九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被上訴人本於同意書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㈡關於反訴部分:上訴人主張承攬契約約定上訴人如要收回自動研磨機等機械時,於十五日前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儘量配合,如有延誤,自延誤後三日起,每日按該機原價千分之一計算延誤金,及其曾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以大肚郵局第一四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欲取回機械,被上訴人堅持上訴人應先清償承攬報酬後始能搬回機械,及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搬回機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承攬契約書影本、大肚郵局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復經證人莊榮賜、高一平證稱屬實,固堪信為真實。
惟查:①兩造簽訂之同意書既係取代原訂之承攬契約,原承攬契約即已失效,上訴人本於失效之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誤金,自屬無據。
②縱認該承攬契約不因後訂之同意書而失效,惟查,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未清償加工尾款,始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行使留置權,拒絕上訴人將機器設備搬離,於法有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延誤其取回機械,依契約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誤金五十萬六千五百八十七元,為無理由。
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機器損害及零件缺失六十三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舉之証人莊榮賜、高一平均証述,於搬離現場時並未檢查該自動研磨機,而機械搬運之時間長達一整天,運送途中發生損害亦屬可能,自難僅因上訴人事後發現有損害即認係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既未能舉証証明,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破壞自動研磨機,取走其中重要之電腦控制系統,致伊損失修理費六十三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並舉證人高一平、蔡孟翰為證,自屬攻擊方法之一種。
原審對證人高一平於第一審證稱:「我是負責鋼圈研磨部分,緒旺公司負責電鍍部分,都需用這部機器,這機器是源恒公司買的,我們兩家公司誰要用這機器就搬至誰那裡,……放了那麼久,緒旺公司都沒保養,我們早就知道機器會有問題,……搬回太平一插電,發現很多的零件都不見了」,證人蔡孟翰證稱:「打開電機箱發現可程式控制器的CPU沒有了,……另外一個擴充框架的界面也不見了」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八頁背面、第八十九頁、第八十一頁背面),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上開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按民法第九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商人間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與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即可視為有牽連關係而成立留置權。
縱其債權與占有,係基於不同關係而發生,且無任何因果關係,亦無不可。
本院著有六十年台上字第三六六九號判例可循。
本件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係因承攬上訴人之汽車鋼圈電鍍加工所生之債權,而自動研磨機、空氣污染防治週邊設備亦係因營業關係而占有,為兩造所不爭。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與占有自動研磨機、空氣污染防治週邊設備,前者係承攬關係,後者係使用借貸關係,二者無牽連關係,不能成立留置權云云。
核與上開判例意旨有違,自無可採。
原審依上訴人簽訂之同意書,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本息之承攬報酬;
及以上訴人未清償承攬報酬,被上訴人行使留置權,拒絕上訴人將機器設備搬離,於法有據,而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之五十萬六千五百八十七元延誤金,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至其餘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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