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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五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共同取得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土地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以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道○段一四六號房屋(系爭房屋)供其所屬台北市士林區公所作為里民集會所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1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附圖所示1部分及2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伊,並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四百四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另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二千二百二十六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之判決。
(逾上開請求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向原土地所有人借用土地所興建,光復後由伊基於公權力接收,而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
當初日本政府既獲土地所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該項權利即應由伊繼受;
另日本政府基於使用土地而取得之地上權,亦由伊取得,伊確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如其前述之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共有,上訴人占用附圖所示1及2部分,其中附圖所示1部分並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供台北市士林區公所作為里民集會所之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堪信為真實。
查系爭房屋為日本政府興建,作為里民集會所,雖於台灣光復後由國民政府接收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惟原土地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有任何分管協議,訴外人曹蔡阿魚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授權而與士林區公所簽訂土地租約,難認對共有人有效。
上訴人辯稱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為不足採。
又縱認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原土地所有人與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然使用借貸為債之關係,上訴人僅得對原土地所有人主張之,要不得據以對現在之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主張之。
次查系爭房屋所有人雖為台北市並以台北市政府為管理機關,惟台北市政府為台北市所有財產之當然管理機關及執行機關,對市有之財產當然均有處分等權能,且實務上對於此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應訴,自得為訴訟當事人。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之初,已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且台灣光復,我國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所接收者,乃系爭房屋而非系爭土地,即不得因該接收關係,據而主張其占有土地為有權占有。
至台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七條第九款規定,亦僅課縣市等政府機關以清理之行政責任,要求占用私有基地之縣市等政府機關,應依租賃、設定地上權或徵收之方式,以取得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已,並非規定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接收房屋者,即當然合法占有他人之土地,而得排除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上訴人於台灣光復後未依租賃、設定地上權或徵收之方式,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非有權占有。
再查,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並無所有權人為曹氏祭祀公業之記載,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本屬曹氏祭祀公業所有,信託登記為曹賜祀等十一人名義,由管理人同意供日本政府建屋使用而取得地上權,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亦屬無據。
末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社會通常之觀念,應可採信。
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審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面積及土地坐落位置之繁榮程度,認按年息百分之五即每年二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計算其損害為相當。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土地返還,及給付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止,二年共五萬三千四百四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千二百二十六元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一面認定系爭房屋為日本政府興建,於台灣光復後由「國民政府」接收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一面又謂系爭房屋所有人為「台北市」,要難謂無判決理由先後矛盾之違誤。
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本為曹氏祭祀公業所有,信託登記曹賜祀等十一人名義,於日據時期經由曹氏祭祀公業管理人同意供日本政府建屋使用,日本政府即可取得地上權,此地上權亦由伊取得,自可對抗被上訴人等語。
而證人曹賜連證稱:「我只知區公所需里民大會的場地,是祭祀公業的土地,光復以後,曹蔡阿魚在住,由區公所跟他洽談……」。
究竟系爭土地是否為曹氏祭祀公業所有,而信託登記為曹賜祀等十一人名義?何人表示同意供日本政府建屋使用?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倘若屬實,日本政府是否即可取得地上權?原審就此未表示其取捨之意見,徒以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並無所有權人為曹氏祭祀公業之記載,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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