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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九○號
再 審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再 審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本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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