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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九二號
再 審原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范光群律師
張嘉真律師
何惠心律師
再 審被 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江寧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李念祖律師
李家慶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本院
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五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本件關於延長工期損害賠償之爭議,應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原確定判決竟認非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而得提付仲裁,實違反「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及分離可能性原則」;
又系爭工期延誤,再審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確定判決曲解兩造工程合約一般規範8‧4⑹、8‧4⑺之約定,認系爭延長工期損害賠償之爭議,應優先適用一般規範5‧6⑴及5‧6⑵之約定,非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得為仲裁之標的,有未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之違法;
再,系爭延長工期損害賠償之爭議,與情事變更原則無涉,仲裁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解決兩造間之爭議,並未踐行前置程序,即逕為仲裁判斷,顯然違背仲裁契約,且與仲裁標的之爭議無關,原確定判決認未違背仲裁契約及難認與仲裁標的之爭議無關,與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不合。
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為其所持之理由。
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係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
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
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亦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兩造工程合約一般規範5‧⑴所稱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事項,係指有關施工上之爭執或歧見而言,至於工程施工以外之其他事項,即非屬工程司最後決定權之事項。
一般規範8‧4⑹b雖規定工程司對於延長工期日數有決定權,惟就承包商因此所受損害之補償,並未規定工程司應予核定且具決定權;
一般規範8‧4⑺規定:如工程司核准延長工期即應視為對承包商所受任何損失已作全部補償等語,則係關於擬制其實體上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難執此遽認承包商請求補償因延長工期所受損害,亦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
參以一般規範5‧6⑴規定: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於簽發開工通知後,應配合經核准之施工計劃提供所需之土地使用權及工地使用權。
5‧6⑵規定:若高公局未能按本條款授予使用權,致使承包商蒙受損失或延誤開工時,則合約金額及工期得分別按4‧5合約變更之條款予以適當調整。
是高公局簽發開工通知後,如不能如期取得土地或工地使用權,因而致再審被告延誤開工或遭受損失,再審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調整合約金額。
系爭工期延長工期爭議,非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而為仲裁契約之標的。
復以:再審被告聲請仲裁前,再審原告亦未爭執本件爭議係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而不得提付仲裁,兩造間既已踐行仲裁前置程序,再審原告自得就系爭爭議提付仲裁。
又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原則,旨在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予以救濟,仲裁人於仲裁判斷時,依此原則解決當事人之爭議,非法所不許,尚難認其未依一般規範5‧規定踐行前置程序,而謂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
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認其用法並無違誤,並敍明再審被告就系爭損害依約得請求調整合約金額及提付仲裁,並未違反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及仲裁人於仲裁判斷時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解決兩造之爭議,尚難認有違背仲裁契約,或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因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再審原告所指上述各節,均屬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等職權行使而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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