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抗,558,20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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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八號
再抗告人 甲○○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辜郁雯律師
尤伯祥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六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為擔保債務人曾後安之債務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嗣其執有曾後安簽發或背書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號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
經台北地院裁定予以准許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前以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二所示票據債權一千零八十萬元向台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經該院以八十二年度拍字第八九三號裁定予以准許後,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顯已實行抵押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且其實行抵押權之債權額,已達該抵押權之最高限額。
茲再抗告人再次就其他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自有未合,因而裁定廢棄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查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抵押物所有人為擔保債權人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預定之最高限額,為之設定之特殊抵押權。
而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而歸於具體特定而言。
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所存在之多數債權,雖總額已逾最高限額,惟仍均屬其擔保債權,故抵押權人得執任一擔保債權,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
原法院未查明再抗告人於本件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債權,是否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即已存在,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以及其前以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二所示票據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是否已就賣得價金受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抵押權之實行而歸於消滅,遽認再抗告人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不無可議。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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