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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二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迄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非合法,原第二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徒以上訴人無錢聘請律師代撰書狀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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