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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一號
再 抗告 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三九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甲○○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六年促字第四五八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向台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以債務人即再抗告人就該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再審法院認該支付命令尚未確定,台北地院民事庭已撤銷該確定證明書,前開支付命令既未確定,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非有據等情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向台北地院對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以台北地院八十六年促字第四五八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相對人前已聲請假扣押,並經台北地院囑託地政機關查封門牌號碼新店市○○街二十一巷六號三樓之房地,執行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為第一次拍賣,經訴外人楊莉娜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得標,楊莉娜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繳足價金,執行法院並准由拍定人楊莉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楊莉娜,且作成分配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及參與分配債權人定於同年六月九日實行分配,相對人於分配期日表示異議,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提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通知債權人即相對人就無異議部分先為領取,相對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領取一百零五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拍定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聲請執行法院將拍定之不動產點交予拍定人,執行法院於同年九月九日函覆:本件拍賣程序業經終結,拍定人之聲請礙難准許。
則本件拍賣程序業經終結,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意旨,本件執行標的物既經拍賣終結,縱為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尚未確定,再抗告人亦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或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又相對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名稱記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促字第四五八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核發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而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無須提出確定證明書,且該債權憑證,未為撤銷或無效之認定,自仍為有效之執行名義,相對人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因而裁定廢棄台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
惟按債權人須於具備執行名義之要件時,始得聲請強制執行。
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者,應待確定始有執行力。
查相對人持以聲請執行之台北地院八十六年促字第四五八五號支付命令,其確定證明書經台北地院民事庭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北院八六年文非促字第四五八五號函撤銷在案(見執行卷㈢九三頁),該支付命令似未確定,倘屬無訛,相對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至相對人另提出之債權憑證,乃該支付命令之債權憑證(見執行卷㈠一三頁),係同一執行名義,並非執行名義之競合,本件支付命令既未確定而無執行力,該債權憑證即失所附麗,亦不得憑以聲請強制執行。
其次,強制執行程序應進行至何程度始謂終結,應分別視聲明異議、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內容,及究係各個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或整個強制執行程序,而異其終結之時點。
查相對人係持支付命令對債務人即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四百萬元(前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金額為三十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其餘未受償債權發給上開債權憑證,見執行卷㈠二至五及十三頁);
且相對人除聲請執行法院拍賣系爭房地外,並就再抗告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見執行卷㈠二三七頁),債務人又係以本件執行名義不合法聲明異議,以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整個強制執行程序全部終結,始為終結。
原裁定見未及此,認本件執行標的物之拍賣程序業經終結,支付命令縱未確定,亦不得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之論斷,即有可議。
至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地已經拍定,並為移轉所有權於拍定人,該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不得裁定撤銷拍賣程序,則屬另一問題。
職是,本件整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已全部終結﹖支付命令有無確定﹖有待原法院調查審認,俾憑判斷。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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