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抗,573,200011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三號
抗 告 人 商發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志迪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邦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上訴理由,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雖規定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於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之情形,增訂之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三項明文排除同條第二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之規定,其理由為「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雖屬上訴不合法,惟因另有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之特別規定,故不適用第二項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予以排除適用」(見修正條文說明)。

而依增訂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四、五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當事人逾期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可見於上訴人未遵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情形,法院僅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理由,其未說明者,亦僅生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失權效果,或於判決時作為形成心證之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加以斟酌,法院尚不得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

本件因抗告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原法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雖無不合,惟原法院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依上說明,於法則有未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