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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送達,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期間末日為星期日,以次日星期一代之),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始提出上訴狀,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論旨,雖謂:原判決係由未與伊同居之人代收,送達不合法云云。
但查原判決送達於抗告人之住居所台中縣大里市○○街一五三號時,不獲會晤抗告人,乃由與其同居之母親余莊純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該項送達自屬合法。
抗告人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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