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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七號
再 抗告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立寧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張春梅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
又設定有抵押權之債權,債權人苟未能釋明抵押物不足供其債權全部之清償或有其他特別情事,不得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該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自應予駁回。
查再抗告人就其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
(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六九○四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確定;且再抗告人之系爭債權,並經相對人陳張春梅提供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再抗告人為擔保,再抗告人亦未釋明該抵押物不足供其債權全部之清償,依上說明,其聲請假扣押,自屬不應准許。
爰以裁定廢棄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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