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抗,580,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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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
再抗告人 乙○○
代 理 人 邱六郎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核發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家護抗字第九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

茲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僅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並無家庭暴力之行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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