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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三號
再 抗告 人 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宗
右再抗告人因與簡金枝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九八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聲請假扣押者,於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後,免供擔保,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此觀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
查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係九二一震災之受災戶,因其向再抗告人購買之系爭房屋於九二一震災中全部倒塌,有房地所有權狀、震災倒塌照片、受災戶證明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即應准其免供擔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裁定命其供擔保新台幣三萬元後始准假扣押,難謂適當,爰以裁定將台中地院所為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部分之裁定廢棄,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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