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抗,588,200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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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八號
再 抗告 人 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宗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金鳳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九九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向再抗告人購買之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七樓房屋,因再抗告人偷工減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台灣中部地區發生之強烈地震毀損,再抗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卻私下進行處分資產行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准免供擔保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八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並提出照片、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以資釋明。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相對人以三萬五千元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在該院管轄區內之財產於三百五十八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聲明不服。
原法院以:九二一震災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者,於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後,免供擔保,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為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相對人業釋明假扣押原因,即應准其免供擔保,因而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部分廢棄,經核並無違誤。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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