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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林宏宗停止執行合同中的假扣押行為,但被駁回。原告認為被告購買的房屋在九二一地震中並未全部倒塌,而是存在爭議,因此請求法院廢除關於被告提供擔保的部分判決。最終,法院裁定駁回原告的申請,並將關於被告提供擔保的部分判決廢止。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
再 抗告 人 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宗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遠財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九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聲請假扣押者,於釋明請求及請求假扣押之原因後免供擔保,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本件相對人既係該九二一震災之受災戶,且其係因向再抗告人購買之房屋,遭該震災全部倒塌而聲請假扣押,有其所提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震災倒塌照片、受災戶證明書附卷可證,依上述說明,即應准其免供擔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命其供擔保新台幣四萬元後始准假扣押,此部分即有欠當,爰裁定將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部分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再抗告人稱相對人購買之系爭房屋,於九二一震災,並非全部倒塌云云,乃屬本案訴訟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所得審究。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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