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抗,600,200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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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號
再 抗告 人 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宗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春長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九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聲請假扣押者,於釋明請求及請求假扣押之原因後,免供擔保,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此觀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相對人以其向再抗告人購買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六樓之房屋,因再抗告人為圖減少成本及施工日數,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及其成規施工,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時,造成部分建物主柱折斷,塌陷數層,為此提出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倒塌房屋照片影本、剪報影本、台中縣太平市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對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台中地院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四百一十三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依上開暫行條例之規定,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應免供擔保,因而將台中地院所定擔保金部分之裁定予以廢棄。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再抗告論旨,持非相對人所有之台中縣太平市○○路○○○號(樓層不清楚)房屋照片影本,辯稱相對人之房屋未曾受損,無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之適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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