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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更㈡字第一一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前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八十六年度裁全申字第二○四四號裁定予以准許,伊乃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三百六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免為假扣押。
茲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原假扣押裁定並經撤銷,且相對人不欲繼續假扣押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伊於二十日內就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伊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台中地院以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查相對人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再抗告人賠償損害,其附帶民事訴訟因不合法,固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惟相對人已另案對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號)。
又再抗告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雖經台中地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全聲申字第六八九號裁定予以准許,惟上開裁定嗣業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五號裁定予以廢棄,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確定。
相對人亦尚未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難認再抗告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從而,再抗告人以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由,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屬不應准許。
原法院因以裁定將台中地院所為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予以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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