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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抗 告 人 甲○○
丙○○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三六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向原法院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系爭執行標的物之第二次拍賣公告記載有瑕疵,其對於前執行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於其抗告時,該「第二次拍賣程序」業已終結之認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原法院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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