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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三號
再 抗告 人 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宗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振鵬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九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聲請假扣押者,於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後免供擔保,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為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
相對人既係九二一震災之受災戶,且係因向再抗告人購買之房屋,遭該震災全部倒塌而聲請假扣押,已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銷售服務保證卡、震災倒塌照片、受災戶證明書及剪報等資料為證,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假扣押,即應免供擔保,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四萬五千元後,始准假扣押,就所命供擔保部分,即欠允當等詞。
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將臺中地院上開裁定關於供擔保部分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論旨,執其亦為九二一震災之受害人,及相對人之房屋完好並未倒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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