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抗,614,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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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四號
再 抗告 人 世大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皓成
右再抗告人因與佛朗明哥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九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者,不得聲明不服,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設址「臺北市○○○路○段三六二號五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臺北地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八四一八號裁定,誤以相對人設址「臺北縣三芝鄉」,認該院無管轄權,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固欠允洽。

惟此項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對臺北地院上開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雖原裁定理由欄引述臺北地院前開裁定所載相對人地址,將「臺北縣三芝鄉」,書為「臺北市○○○路○段三六二號五樓」,但已於案由欄載明再抗告人係對上述臺北地院裁定提起抗告,則該項記載,核屬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於裁判結果並無影響。

再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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