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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七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
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一七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又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或再抗告準用之。
查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清償之債權額為七十萬一千元,有再抗告人之聲請狀在卷可稽。
依上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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