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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九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
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此規定在聲請返還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異議之訴為停止強制執行而提供擔保之提存物,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
倘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二十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
原法院以:相對人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四五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於屏東地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屏東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二六四、二三三四、二三三六號及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九五二號執行事件之執行,而以屏東地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一三○四號提存事件,分別提存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十八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並聲請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在案。
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相對人已敗訴確定,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再抗告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再抗告人於同年月四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明其受有五百萬元以上之損害,惟該存證信函並未寄達相對人,且存證信函之寄送,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行使權利」之行為,難謂再抗告人已合法行使權利。
相對人之住所遷移,並不妨礙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惟再抗告人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相對人向屏東地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之前,並未對相對人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始行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顯然未於期間內依法行使權利。
因而將屏東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返還擔保金聲請之裁定廢棄,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經核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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