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抗,625,20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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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五號
抗 告 人 甲 ○ ○
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三四二號確定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事由,惟核其聲請狀內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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