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抗,626,20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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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六號
再 抗 告人 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宗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順昌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九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聲請假扣押者,於釋明請求及請求假扣押之原因後免供擔保,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九二一震災之受災戶,且因向再抗告人購買之房屋遭該震災倒塌,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假扣押,並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震災倒塌照片、剪報、災戶受損證明書均影本為證,依上說明,免供擔保。
台中地院裁定命其供擔保新臺幣三萬七千元,即有欠當。
爰將台中地院該部分裁定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再抗告人所稱相對人購買伊公司之系爭房屋,於九二一震災,並非全部倒塌云云,乃屬本案訴訟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所得審究。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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