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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二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
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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