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抗,634,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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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四號
抗 告 人 乙○○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九號、第一○九號),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抗告人甲○○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抗告部分由抗告人甲○○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可資參照。
抗告人乙○○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再審訴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二○六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查債權人即抗告人甲○○就前開執行案件,已查封抗告人乙○○前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並就抗告人乙○○之不動產為執行,經參酌再審訴訟案卷後,認為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因而依首開說明酌定停止上述強制執行程序之擔保金額為新台幣七十萬元。
查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附條件之停止強制執行裁定命於抗告人乙○○供擔保後為停止強制執行,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權人所可能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權人即抗告人甲○○可能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本件原裁定就何以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即抗告人乙○○所應供之擔保為如前述數額,並未加以說明,其是否過高或過低,即屬無從明瞭。
兩造抗告論旨,分別指摘該酌定之擔保金額為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均為有理由。
至原法院認抗告人乙○○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甲○○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乙○○之抗告為有理由,抗告人甲○○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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