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抗,638,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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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八號
抗 告 人 乙○○
丙○○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號履行契約事件承辦法官及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其迴避,經原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一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

前開駁回抗告人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之裁定,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送達與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同年月十五日,已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十六日始提起抗告,顯逾前述不變期間等詞,認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執其抗告並未逾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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