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簡上,49,20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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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上訴 人 偉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長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訴外人江進聰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代被上訴人公司向伊借款,買回該公司股東之股份,而在系爭支票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為背書,係屬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行為,江進聰有權代為之,被上訴人應負背書責任,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原審認江進聰係以個人身分購買股份,在系爭支票背書非屬其業務行為,顯然違法云云為其論處,惟查公司經理人所為之行為,其效力依法直接及於公司者,以關於該公司營業上之事務為限。
原審根據雙方資金往來與換票經過及股權買賣等證據資料,並審酌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及章程第十四條規定,認本件借款係江進聰個人向上訴人所借,並作為其個人買回股份之用,江進聰在自己簽發之系爭支票背面另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背書,並非其業務之範圍,被上訴人不負背書責任,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人前開所述,係屬原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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