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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輝瑞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台灣台東地
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單純之占有仍受法律一定之保護,原判決以單純占有人因無占有之本權而僅有客觀占有之狀態,故不能客觀實現契約占有移轉之義務等語,顯將占有權利之轉讓與占有之移轉混為一談。
又租賃物之轉租與租賃權之讓與,兩者性質及法律效果,尚有不同,是不能將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禁止轉租之規定,套用於租賃權之轉讓。
原判決就此,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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