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簡聲,13,2000110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
隆永盛企業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 明 亮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臺簡聲字第六號),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請求事項)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理由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自明。

職是,當事人尚不能以裁判理由矛盾或漏未審酌所主張之事實、理由,聲請法院為補充裁判。

本件聲請人執本院八十九年度臺簡聲字第六號裁定漏未審酌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聲請補充裁判,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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