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簡聲,16,200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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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簡聲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乙○○○○○○○○○○○○○○○堂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簡聲字第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簡聲字第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七號聲請再審事件,已指明八十八年度台簡聲字第一○號係對於八十七年度台簡聲字第八號裁定聲請再審,竟未加予裁判,而誤以八十七年度台簡聲字第五號確定裁定,已逾期為由,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係屬訴外裁判,乃對之聲請再審。

原確定裁定竟認上開一○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期而駁回其聲請,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聲請人即令表明再審理由,亦難認為有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適用法規即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本院八十八年度台簡聲字第二七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台聲簡字第一○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上開一○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前揭條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語,顯見本院八十八年度台簡聲字第二七號,係以聲請人對上開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而上開一○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台簡聲字第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再審不變期間,於法不合,予以駁回,適用法規自無錯誤。

至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簡聲字第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與上開一○號確定裁定裁判同日,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台簡聲字一一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並無未予裁判之違法。

原確定裁定(即本院八十九年度台簡聲字第五號裁定)駁回其對於上開二七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持以對之聲請再審,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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