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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六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乙○○○等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本院裁
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止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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