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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九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省合作金庫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自明。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前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確定裁定(下稱第一八八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係主張發現第一八八號確定裁定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台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乙○○名義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取款憑條」及「同日同金額曾森欉轉帳收入傳票」,該證物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有支付系爭土地房屋價款之事實,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
惟查本院第一八八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裁定,故對於該第一八八號確定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理由聲請再審,必須該證物係足以證明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之事實,其經斟酌結果始足以動搖該第一八八號確定裁定之基礎,而可能使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然依聲請人前開主張,其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均係用以證明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非證明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之事實。
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聲請人以前開證物「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對於本院第一八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並說明聲請人提出之該證物,亦無在前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有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其聲請再審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此外第一八八號確定裁定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其他再審事由,乃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原確定裁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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