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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七○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乙○○
甲○○
右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丙○○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茲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惟此項聲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查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未依前項說明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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