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聲,578,200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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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七八號
聲 請 人 乙○○

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本院裁
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
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著有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說明。
又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裁定定期補正,聲請人迄未補正,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本件再審之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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