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9,台聲,613,20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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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表示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
台聲字第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為繼承表示之事件係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件就表示繼承事件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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