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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二六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再審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前因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逾期,係因伊之再審聲請狀原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掛號郵寄,同年月十五日經郵局證明作業失誤,通知領回,即予重寄,屬不應歸責於伊之事由,致遲誤聲請再審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惟查本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一號確定裁定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送達與聲請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同年九月九日為止,即告屆滿。
聲請人所稱其因郵局作業失誤(誤送)之再審聲請狀,係於期間屆滿之同日(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十五時(下午三點)在其住居所所在地之桃園縣八德市大湳郵局付郵,有其提出之該蓋有郵局印戳之郵資收條可稽。
參酌其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再次寄送再審聲請狀,於翌日始送達本院之情形,其前次付郵時間,顯無法於當日送達於本院。
聲請人該再審聲請狀,縱郵局無誤送情形,其送達本院時,亦已逾不變期間,即無從准許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回復原狀。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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