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二八號
聲 請 人 天威齒輪造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國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於聲請狀載明執行案號,陳稱其財產遭法院執行查封凍結云云。
惟縱所稱屬實,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其據以聲請訴訟救助,自不能認為有理由。
次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
惟此項聲請事由,依前開訴訟救助之規定,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
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此項聲請亦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