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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職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高雄縣大樹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清榮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王叡齡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即乙
甲○○即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丙○○、甲○○為被上訴人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三審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死亡,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經本院查明丙○○、甲○○為被上訴人乙○○之繼承人,該二名繼承人自應承受本件訴訟。
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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