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上,177,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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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己○○兼陳
戊○○同右)
甲○○同右)
丙○○同右)
丁○○同右)
乙○○同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家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陳讚立、陳鄭琴之親生子女,伊於民國三十八年三月四日出生後不久,即由訴外人秦洲收為媳婦仔,擬於日後與其長子秦金水成婚,雖於三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辦理收養之戶籍登記,惟其真意並非收養,秦金水嗣已另娶他人為妻,伊亦於七十五年間與訴外人李世慶結婚。
陳讚立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死亡,伊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八分之一,詎被上訴人竟予否認,侵害伊之繼承權等情。
求為確認伊對陳讚立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八分之一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三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由秦洲收養為養女,自幼即在秦家生活,長大後出嫁李世慶,並非媳婦仔,其既為秦洲之養女,對生父陳讚立之遺產自無繼承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係於三十八年三月四日出生,其生父母為陳讚立、陳鄭琴,有戶籍謄本可稽。
按日據時期台灣習慣所謂之「媳婦仔」,係指依童養媳契約,以將來與養家之特定男子或不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而被收養於養家之女子而言。
因我國民法對於結婚及婚約,係採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主義,故不但不許新收童養媳,且施行前已成立之童養媳,亦不許其繼續存在。
上訴人係在台灣光復後出生,其身分關係自應適用我國民法親屬編相關之規定。
依其戶籍記載,上訴人係於三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被秦洲收養為養女,而自陳讚立家遷出,遷入秦家,至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始與養父秦洲、養母秦桂英終止收養關係,如上訴人係秦家之童養媳而非養女,則其戶籍資料何以登載為收養﹖且何有終止收養可言,足見秦洲有以上訴人為子女之意思,並有養育之事實,上訴人自為秦洲之養女,並非童養媳。
雖上訴人提出之陳姓家譜記載「三女庚○○嫁三峽街」等語,陳讚立死亡,其訃聞中亦併列上訴人為孝女,惟上開私文書尚不足資為確定上訴人身分之依據。
證人秦洲、秦桂英、秦雨淡、秦林梅固證稱:當初把上訴人帶回來要當童養媳云云,惟其等均不能說明何以辦理收養之戶籍登記,況所謂童養媳係以將來成為子婦而養入之異姓女子,猶如已婚之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上訴人則已改從養家之姓,未與秦洲之子結婚,復由秦洲主持婚禮另嫁予李世慶,難認其係童養媳。
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高花,該證人僅媒介上訴人送入秦家,對其戶籍登記情形並不知悉,無予訊問之必要。
末查陳鄭琴、己○○及上訴人雖共同出具更正申請書,向國稅局辦理更正上訴人為陳讚立之繼承人,惟業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復,略以:「庚○○君依戶籍謄本所載,三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由秦洲君收養為養女,被繼承人陳讚立君死亡後八十三年五月三日終止收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庚○○君並非被繼承人陳君之繼承人,故庚○○君不得列為本案之繼承人」等語,有該函可憑,上訴人之身分關係,非可由關係人出具證明予以變更,上訴人執上開申請書主張其非秦洲之養女,難認可採。
按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恢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陳讚立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死亡,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始與秦洲、秦桂英終止收養關係,上訴人自非陳讚立之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否認其有繼承權,並非無據。
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陳讚立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八分之一,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台灣光復後,關於收養應適用我國民法親屬編相關之規定。
上訴人係於三十八年三月四日出生,依其戶籍登載,於三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被秦洲收養為養女,自幼養育,嗣並由秦洲主婚嫁予他人,至八十三年五月三日,上訴人始與秦洲夫婦終止收養關係,原審因認秦洲自始有以上訴人為子女之意思而予收養,上訴人係其養女而非所謂「媳婦仔」或「童養媳」,其就陳讚立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存在,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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