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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既抗辯其被繼承人黃文化於民國六十年間,在重測前之台南縣歸仁鄉○○○段二九七之七、二九七之三七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並未逾越疆界;
係因嗣後地籍圖重測錯誤,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面積增加,致全部往東移動,且變更歸仁鄉○○○段二九七之七西段圖形,致建物越界侵占到隔鄰被上訴人所有土地;
惟又辯稱黃文化於六十年間建築房屋逾越疆界占用系爭土地時,為住在鄰近之被上訴人之前手吳盧位所明知而不即提出異議云云。
上訴人既自稱當時未逾越疆界,又謂吳盧位當時知悉黃文化建屋越界,其辯解自相矛盾,原審因而認定吳盧位當時不知被占用之土地為其所有,並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八八地測二字第一四一一二號函所附鑑定書,認無論重測前或重測後,上訴人之房屋均越界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故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經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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