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上,205,2001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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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即丙○
訴訟代理人 余鍾柳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韓名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丙○○○本於受禁治產人林隆照之監護人資格,以自己名義就管理林隆照之財產,提起訴訟,於上訴本院後死亡,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監字第七七一號裁定指定甲○○為林隆照之監護人,有該裁定足憑。
茲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丙○○○為禁治產人林隆照之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就林隆照之財產有管理權及處分權。
詎被上訴人竟趁丙○○○在美照顧林隆照獨子林昌興之際,將林隆照之戶籍遷入其戶內,並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林隆照之監護人,且擅以監護人之地位持有林隆照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二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七十六萬六千二百八十五股股票暨現金新台幣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一元,侵害上開管理權及處分權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交付上開所有權狀、股票及現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丙○○○依法本不得為林隆照之監護人,長年居住美國,不適任監護人之職責,且經林隆照親屬會議撤退,並選任伊為林隆照之監護人。
監護人就禁治產人財產之管理權及處分權,不得作為請求之依據。
且上開財產及所有權狀在丙○○○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收受林隆照禁治產宣告裁定之前,已由伊所持有保管,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丙○○○之管理權及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查林隆照雖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七十八年度禁字第四十四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但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裁定於送達丙○○○時,始發生效力(業經台北地院八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六五號、原法院八十四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兩造間塗銷監護人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予以確認)。
丙○○○收受林隆照禁治產宣告之裁定正本前,尚難謂係林隆照之監護人。
丙○○○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收受林隆照禁治產宣告之裁定正本,為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丙○○○自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始取得林隆照所有財產之管理權及處分權,即堪認定。
惟在此之前,上開所有權狀及財產,已由被上訴人持有中,為兩造所是認。
亦即被上訴人占有上開所有權狀及財產時,丙○○○既未取得林隆照所有財產之管理權及處分權,自無該等權利可資被侵害。
至於丙○○○取得林隆照所有財產之管理權及處分權後,被上訴人仍占有迄今,僅能謂為林隆照所有權受侵害之狀態繼續,尚難謂係侵害丙○○○就林隆照所有財產之管理權及處分權。
縱認係侵害丙○○○管理權及處分權之行為,然其訴請交付上開財產及土地所有權狀,並非上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亦非被上訴人實施侵權行為時之原狀。
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所有權狀、股票及現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主張:原告(即上訴人)為林隆照之監護人,對林隆照之財產有管理權,現被告(即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財產,為此本於管理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見一審卷第一宗六頁反面);
嗣又陳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股票、現金,既屬受監護人林隆照所有之財產,原告(即上訴人)依法有管理權及處分權。
被告(即被上訴人)並非林隆照之監護人,竟以監護人自居,管理持有林隆照之系爭財產,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交付云云(見一審卷第二宗二九四頁正面、原審卷一○九頁反面)。
上訴人究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審審判長未予闡明命上訴人為明確之陳述,即認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則為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
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在保護他人之權利,所謂侵害他人之權利,指妨害權利之行使或享有。
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乃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
是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條之規定有管理權,該管理權自得為侵權行為之權利客體,被侵害時,並非無損害賠償法則之適用,故監護人自得請求加害人交付受監護人之財產,俾其監護權得以圓滿行使。
查丙○○○自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收受林隆照禁治產宣告之裁定正本起,為林隆照之監護人,取得林隆照所有財產之管理權,且被上訴人於丙○○○取得該管理權之後,仍繼續持有林隆照上開所有權狀及財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上訴人對受監護人林隆照之上開所有權狀及財產之管理權,因被上訴人拒不交付,而無從行使,能否謂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基於監護人而取得上開管理權?原審悉未詳查究明,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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