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癸○○
乙○○
戊○○
甲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一芃
被 上訴 人 辛 ○
己 ○
壬 ○
庚 ○
右四人兼龔秀
丙○○
上 訴 人 丁○○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遺產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家上字第一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駁回上訴人癸○○、乙○○、戊○○、甲○請求上訴人丁○○給付借款本息新台幣柒拾捌萬叁仟肆佰叁拾伍元及其利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外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癸○○、乙○○、戊○○、甲○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癸○○、乙○○、戊○○、甲○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癸○○、戊○○、乙○○、甲○(下稱癸○○等)起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吳琅琨於民國六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台灣病逝前,將其所遺留積蓄及黃金(下稱系爭遺產)囑託對造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丙○○、辛○暨已故第一審共同被告龔秀華與被上訴人辛○、己○、壬○、庚○(下稱己○等)之被繼承人施澤漢等人代為保管,吳琅琨既無將系爭遺產委託渠等處理之意思,雙方即係成立寄託契約。
至於將遺產匯回大陸部分,僅係該契約之附隨義務。
是㈠丙○○保管系爭遺產中之新台幣(以下除標明為美金者外,均同)一百萬元,加上所生利息,扣除其已匯寄伊等之錢款,尚應返還伊等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一百四十四元;
另因丁○○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售其代管之黃金十六兩多後,將所得價款中之美金三千元託由丙○○轉匯伊等,丙○○延至七十六年七月始交付伊等,亦應返還利息九萬零九十五元。
㈡丁○○從施澤漢保管之二百萬元中借用五十萬元,加上所生利息,扣除其已匯寄伊等之錢款,應返還伊等七十八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
又其擅自處分系爭遺產中之七十萬元,分給訴外人陳芸香之子女等人,就該七十萬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代管黃金三十三點五兩,擅於六十九年間變賣其中十六點七五兩,扣除已匯之二十八萬元,尚餘價款十四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加上所生利息,除應返還伊等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十七元外,並應返還其餘代管之黃金十六點七五兩。
㈢辛○保管系爭遺產中之一百萬元,加上所生利息,應返還伊等二百零八萬元。
㈣施澤漢原保管系爭遺產中之二百萬元,扣除丁○○前開借款五十萬元,實際代管一百五十萬元,加上所生利息,再扣除其已匯寄伊等之錢款,其繼承人己○等應連帶返還伊等一百三十萬三千零四十二元等情,求為命丙○○給付伊等一百五十七萬一千二百三十九元、丁○○給付伊等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及黃金十六點七五兩或以起訴時之市價返還之、辛○給付伊等二百零八萬元、己○等連帶給付伊等一百三十萬三千零四十二元。
前開金額並均自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癸○○等另請求丁○○計算坐落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之吳氏墓園現值之二分之一後給付該價額與伊等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癸○○等之訴,其雖提起第二審上訴旋又撤回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丙○○、辛○、己○等則以:吳琅琨之遺產於支付其去世前之醫療費用及去世後之喪葬費用後,剩餘四百萬元。
因其於臨終前已全權委託丙○○、丁○○及施澤漢等人(下稱丙○○等)處理其遺產而成立委任契約,故其遺產除經分贈者外,餘款均予兌換美金,金飾亦變價並兌換成美金,分別自不同途徑匯寄大陸與癸○○等。
此種變價、兌換美金及匯寄行為,已非保管行為,而是處分、管理行為。
丙○○等遵照吳琅琨之意思將一部分遺款及黃金分贈親友,尚非無權處分,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丙○○等業將其餘系爭遺產全部陸續匯寄癸○○等,伊等亦不再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癸○○等前揭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吳琅琨在台灣病逝前,將其所遺留積蓄等囑託丙○○、丁○○及施澤漢代為保管,再轉滙回大陸與癸○○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電匯收款便條、人民幣信匯便條可稽,堪信為真實。
而丙○○等嗣已依吳琅琨之遺言,將系爭遺產中之黃金變價成現金,將新台幣兌換成美金,自不同途徑以不同名義滙與癸○○等,顯見吳琅琨係委託丙○○等將系爭遺產滙回大陸與癸○○等,經丙○○等允為處理,渠等間即成立委任契約而非僅負保管責任之寄託契約。
是癸○○等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保管之遺產一百萬元本息及黃金變賣成美金後遲延返還所生之利息,請求己○等返還其被繼承人施澤漢所保管之一百五十萬元(原判決誤載為二百萬元)中尚未匯寄部分之本息,及丁○○返還代管之黃金及黃金變賣後未匯寄部分錢款之本息部分,縱認癸○○等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均屬真正,仍核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又癸○○等雖主張丁○○於六十九年間,從施澤漢代管之二百萬元遺產中借款五十萬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丁○○返還該借款之本息,然查前開金額係由施澤漢貸與丁○○,故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施澤漢與丁○○之間,而非存在於癸○○等或渠等之被繼承人吳琅琨與丁○○之間,癸○○等自無權逕向丁○○請求該借款之本息,渠等請求丁○○給付該五十萬元及所生利息共七十八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本息部分,尚屬無據。
另癸○○等主張辛○保管系爭遺產中之一百萬元部分,既經丁○○將所保管之錢款分送其他親朋(詳見後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丁○○亦稱該錢款即辛○所保管者,則辛○辯稱該錢款係丁○○所分送之錢款,堪予採信。
癸○○等請求辛○給付前開錢款所生本息二百零八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有理由。
至癸○○等主張丁○○擅將系爭遺產中之七十萬元,分給陳芸香子女十萬元、施澤漢(龔秀華)四十萬元、丁○○十萬元,合計七十萬元,並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向受任人即丁○○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丁○○固辯稱:伊係依吳琅琨之遺言,將系爭遺產贈與龔秀華等人合計九十六萬元。
惟查吳琅琨生前交代處理系爭遺產之錄音帶並未提及贈與陳芸香等人之事,且證人陳芸香、龔輝仕、龔輝爐、魏珊珊均證稱:吳琅琨生前沒有說要給多少云云。
而吳傑之證言核與前開證人之證言不符,為不足採。
可見吳琅琨生前對於其親友之贈與迄未有明確之意思表示,堪信癸○○等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是癸○○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以受任人丁○○因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行為所生之損害,請求丁○○負損害賠償之責,給付伊等七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從而,第一審判命丁○○給付癸○○等七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癸○○等其餘之請求,核無不當。
癸○○等及丁○○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乃駁回渠等之上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癸○○等請求上訴人丁○○給付借款本息七十八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上訴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癸○○等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駁回癸○○等之其他上訴及駁回丁○○之上訴部分:查癸○○等於原審一再主張:縱認本件契約除由丙○○等保管吳琅琨之遺產外,尚包括匯款與伊等事務之處理,亦屬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得適用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等返還保管物,依通說認為於立法理由相同之場合,可就混合契約之各構成分子類推適用關於各典型契約之特別規定云云(見原審卷四七頁、九三頁正面、一七六頁、二○二頁背面、二四五頁正面、二九一頁正面),似已主張本件契約亦屬委任契約。
原審未予闡明,遽認癸○○等僅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而與原成立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合,逕予駁回渠等對於丙○○、己○等就其被繼承人施澤漢所保管遺產部分之本息、丁○○返還代管之黃金及黃金變賣後未匯寄部分錢款本息部分之請求,自嫌率斷。
其次,丁○○辯稱:當時黃金管制成色只有百分之八七點五,沒有純金(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九三頁正面、一一七頁背面),證人魏珊珊亦證稱:丁○○及施澤漢交給伊之黃金並不純(見同上卷一一七頁正面)。
則癸○○等訴之聲明請求丁○○返還黃金十六點七五兩或以起訴時之市價返還部分,既未表明該黃金之成色或其他特徵,及該黃金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價究為若干,其請求給付之範圍即欠明碓。
原審未命癸○○等補正,已有未合。
且丁○○於原審又辯稱:吳琅琨在台灣無直系親屬,其住院期間由伊及施澤漢長期照顧,於臨終前數日陸續向伊二人交代後事及遺產處理,所交代遺言以遺款十分之一贈與龔秀華,贈與其他親友之金額授權伊二人全權處理,以不超過遺款四分之一為度,伊二人依其遺言,將遺款四百萬元之四分之一即九十六萬元,分贈龔秀華、樓洪廳、楊心雲、龔輝仕、吳艾一、吳佳彥、魏珊珊等親友。
因吳琅琨於去世前二、三日始陸續交待分贈遺產事宜,所以其前之錄音帶中並無分贈遺產之錄音,該錄音帶及其譯文不足為證云云(見原審卷七一頁背面、七二頁正面、一六三頁背面、一六四頁正面、一六六頁背面、一六七頁正面)。
乃原審就證人陳芸香、龔輝仕、龔輝爐、魏珊珊及吳傑於吳琅琨生前究係何日如何與之交談﹖渠等所證述之交談情形究係發生於前開錄音帶錄竣前抑錄竣後﹖悉未調查審認,遽認吳傑之證言核與前述其餘證人之證言不符而不可採,亦有可議。
果如原審所認定丁○○擅將系爭遺產分給陳芸香子女十萬元、施澤漢四十萬元、丁○○十萬元,此錢款即癸○○等主張由辛○保管之錢款等情,該丁○○擅自分贈錢款總額似為六十萬元而非七十萬元。
此與前述丁○○陳稱伊等將系爭遺產分贈龔秀華、樓洪廳、楊心雲、龔輝仕、吳艾一、吳佳彥、魏珊珊等共九十六萬元之金額均不相符,復與癸○○等主張辛○保管系爭遺產中一百萬元之金額互歧,仍有待原審詳查究明。
倘丁○○辯稱:九十六萬元分贈款係施澤漢保管,分贈各受贈人亦由施澤漢經手(見原審卷三○三頁背面,並參見二七四頁正面)。
及己○等陳稱:上開錢款經丁○○同意,由施澤漢發出(見同上卷二七四頁背面)各等語,均屬不虛,原審認定丁○○前揭分贈之錢款係其所保管,為其所不爭執,即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之違法。
癸○○等及丁○○上訴論旨,各自指摘上述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又丙○○於本件歷審提出之書狀均記載其姓名為「吳瑯白」,究竟其戶籍登記之姓名為何﹖案經發回,宜併予查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癸○○等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丁○○之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