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上,210,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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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鄭嘉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土益訂立「成立脯漬合作共同經營合約書」,以共同經營脯漬之製造及銷售等業務,嗣因上訴人乙○○涉嫌侵占上開業務之款項,兩造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終止該共同經營合約,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簽訂和解書,其和解內容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八千元(計包括代墊款一百萬元、出資款三十五萬元及攪拌機款八萬八千元),給付方式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給付八萬八千元,其餘一百三十五萬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於每月二十日,將十萬元匯入溫美華帳戶內」。
詎上訴人僅給付第一期款八萬八千元,餘款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迄八十八年五月起訴時止,均未給付,顯見其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等情,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一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七月二十日、八月二十日各給付伊十萬元、十萬元、五萬元及分別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七月二十一日、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之共同經營合約雖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終止,雙方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成立和解,惟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就其中被上訴人代墊款項一百萬元部分,附有被上訴人須提出代墊費用之憑證以證明其確有代墊款項之事實,伊始應償還該款項之條件。
茲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代墊款項之憑證,所附條件即未成就,其請求伊償還該代墊款項,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合約書及和解書可稽,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須提出代墊費用之憑證等情詞為抗辯,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查依系爭和解書內容所示並無任何有關「被上訴人須提出其代墊款項之憑證,上訴人始負付款之責」之記載,參以證人即系爭和解書之見證人陳清茂、黃金山於第一審分別證稱:「有合(筆錄誤載為『和』,下同)意的地方才寫下(按指寫入和解書之內),沒合意沒寫下,甲○○(被上訴人)代墊款須憑證部分沒有達成合意,邱沒同意。
乙○○(上訴人)有提,當時只有付款金額及方式達成,其他沒有」「乙○○有提代墊款,甲○○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問:除了和解書內容外,還有何協議達成?)答:除了這些外沒有」各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於協議和解過程中始終均未同意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須提出其代墊憑證,上訴人始須付款」之條件,兩造就此附條件部分顯未達成合意。
況系爭和解書既未將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條件記載於和解書中,而上訴人竟仍於系爭和解書文末簽名按指印,果其於協議和解過程中始終未放棄所提之條件,衡情焉有可能在該和解書上親自簽名並按指印。
是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約定以被上訴人須提出其代墊款項之憑證,上訴人始負償還之責。
因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代墊款項之憑證,該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償還系爭代墊款項云云為無足採。
此外,上訴人所提兩造於協議和解過程中所錄製之談話錄音譯文,經核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曾提出前開條件,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該條件或上訴人於簽訂和解書時,仍堅持該條件。
另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四號上訴人侵占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供述,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所要求之該條件,仍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一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七月二十日、八月二十日各給付伊十萬元、十萬元、五萬元及分別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七月二十一日、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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