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上,264,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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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吳 振 東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 ○
丙○○○
乙○○○
戊 ○ ○
己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 坤 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被上訴人戊○○、丁○○、丙○○○、乙○○○所提之合建計畫書已符合上訴人與渠等之被繼承人藍阿換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所約定之合建房屋之整體計畫,上訴人應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三七五之條件已經成就,渠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訴人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藍阿換,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渠等,洵屬有據,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戊○○、己○○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就戊○○所有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千分之三七五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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