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柏三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林文正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本息,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表及變更借款契約書為證,核屬相符。
上訴人丙○○提供之不動產乙標部份雖已拍定,但因甲標部分現仍未拍定,故執行法院尚無法製作分配表,遑論分配案款,是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丙○○所有之不動產拍定而受有清償,自毋庸於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拍定之金額。
而其餘上訴人甲○○等三人係丙○○之連帶保證人,就其簽訂之保證契約既未約定期限,即屬不定期保證,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之適用。
至於借款期限屆至後,被上訴人縱仍收受上訴人本金及利息之攤還,並不表示被上訴人允許上訴人延期清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收受其攤還之本金,已同意上訴人延期清償云云,核無足採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R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