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0,台上,270,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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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已於第一審自認系爭基地係由伊出賣予訴外人蕭慶築,蕭某再於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出賣予訴外人陳玉階,自不得於原審再任意否認,反要求被上訴人舉證上開事實。
上訴人明知蕭某買受系爭基地之目的在於興建房屋,且已將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交付蕭慶築,被上訴人向其前手買受系爭房屋及土地,輾轉繼受蕭某之使用系爭土地權利,即係有權使用系爭基地等情,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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